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445号原告胡亚静。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昊铭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城东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钱慧。被告钱进。
原告胡亚静与被告泰州市昊铭波纹管有限公司、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昊铭波纹管有限公司、钱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4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泰州市昊铭波纹管有限公司、钱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2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4年1月20日两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借条中的120000元系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钱进。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亚静与被告泰州市昊铭波纹管有限公司、钱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了资金,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后未能及时偿还,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泰州市昊铭波纹管有限公司、钱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昊铭波纹管有限公司、钱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亚静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泰州市昊铭波纹管有限公司、钱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赵东平
代理
审判员 陈 祥
人民陪审员 韩小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