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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205号

宋海清与舟山启鸿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海清,舟山启鸿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宋海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占红,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启鸿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河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麒,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海清诉被告舟山启鸿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海清撤回对被告舟山启鸿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宋海清负担。

审判员  乐海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方卓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