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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成商初字第13号

王培香与哈尔滨宏宇保温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培香,哈尔滨宏宇保温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成商初字第13号原告王培香,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京力金属经销部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培忠,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宏宇保温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红鲜村。法定代表人刘俊娜,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培香诉被告哈尔滨宏宇保温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修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香委托代理人王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香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宏宇公司在原告王培香处购买钢材,总计价款人民币139566.75元,并为王培香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王培香多次索要未果,现王培香诉至法院要求:1.宏宇公司给付货款139566.75元;2.偿付利息52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即139566.75元×月利息1%×4个月);3.诉讼费由宏宇公司承担。原告王培香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法定期限内举示了2014年10月22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宏宇公司欠王培香货款139566.75元。被告宏宇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与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王培香所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原告王培香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宏宇公司在王培香处购买钢材,并于当日为王培香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宏宇公司欠王培香钢材款总计139566.75元,该货款宏宇公司至今未给付王培香。

本院认为:被告宏宇公司欠原告王培香货款139566.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宏宇公司拖而不付无理,王培香诉请宏宇公司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培香诉请宏宇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利息问题,因宏宇公司为王培香出具欠据中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故利息的计算应从本院确认的王培香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开始,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宏宇保温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培香货款139566.75元;

二、被告哈尔滨宏宇保温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培香货款的利息1244.47元{139566.75元×5.35%/12个月×(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共计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原告王培香已预交),由原告王培香负担79元,余额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哈尔滨宏宇保温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修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朱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