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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官民一初字第3183号

杨德春与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德春;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民一初字第3183号原告杨德春,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丽艳、王云燕,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浦理海。委托代理人李治、龙婷,上海(昆明)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德春诉被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艳、王云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治、龙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春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了原告承揽被告福贡木加甲一级电站压力钢管制作工程,该协议详细约定了单价、签证、支付方式等事项。自《承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福贡木加一级电站压力钢管制作工程,经过原告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的安装分公司核算并签订,《工程量汇总表》,一致确定原告完成了921.495吨钢管制作工程量。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暂时支付了一部分款项,但是原告完成加工承揽工作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结算和支付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用222981元;

二、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承包费用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652.6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项目部是个临时机构,签章我公司都是授权分公司“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签署合同。故对原告起诉的两份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我方不认可,但工程量我们是认可的。但原告自己签字确认的费用应当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临建部分,应当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判处。另外,保险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协商过保险费的问题,杨德春也签字确认承担该笔费用。另外,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加工下料,因为帮原告加工,机器就产生折旧费,所以应当扣除折旧费。至于返工费用、实际由原告使用的电费都应当依法扣除。焊材费用、设备租金的费用是在2013年8月8日原告亲自确认应当扣除该款项,也在我方证据73页到77页可以反映。木加甲和米角河是混在一起的,两个案子里面一起扣除这些费用,一边扣除一半。故原告拿到的我方的付款,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都超过了应得金额。另外,“项目部”的负责人即是原告本人,其本人为牟利与自己签的合同无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认为:合同中的甲方是“项目部”,但对应原告以前与被告下属安装分公司签署的《承包协议》,均可看出合同是有相对方的,安装分公司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故本案被告应当是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合同是格式合同,由对方提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释,在对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时候,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所以我们认为合同中所指的“业主”就是被告方。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为“杨向槐”,自己只是带领工人干活的农民工。原告所作的工程已经被告方认可,且在“工程量汇总表”中予以盖章确认。我们向工程所在地福贡县电力局电话里面联系过,该局确认该水电站已投入使用,但是不能出具书面证明。原告杨德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承包协议》,欲证明:1、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了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怒江州福贡县级电站压力钢管制作工程,并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了:“每周汇报一次工程进度及工程制作情况,每月25日汇报完成工程量需监理及公司管理人员签字认证。”该协议第四条“单价承包合同”第(一)款约定了:“单价:压力钢管制作单价为400元/吨(厂地组建、大型设备、电费、焊材除外)。”该协议第四条“单价承包合同”第(三)款第3、4项约定了:“本合同单价包括:制作人员及制作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费、车旅费、业务招待费、小工费;生活设施费、机械修理费、施工所有油费及过路费、施工所有辅助材料费、租车费、工地进出场费、运输车辆协调费。”该协议第四条“单价承包合同”第(三)款第7项约定了:“辅材购买方式:由我公司统一采购焊材。”该协议第六条“双方责任”第9款约定了:“公司提供行吊、卷板机、100A配电柜,其中行吊、卷板机、埋弧焊机及滚动架的运输、焊机等设备(无设备租金),安装费由公司承担,其余所有生产、生活设施由项目承包人自行解决。”该协议第六条“双方责任”第1款约定了:“甲方负责按时提供施工图纸及制作产品包括运输。乙方负责卸货、制作”;2、《签证》5份、证明双方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承揽被告一级电站压力钢管制作工程,证明合同约定单价为400元/吨,并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3、《工程量汇总表》欲证明原告完成工作量921.495吨;4、临建及制作加工场地设备安装费用清单,证明合同约定的单价中不包括厂地组建、大型设备、电费、焊材产生的费用。即生产和施工场地的平整和浇注、电线架设、水管铺设、生产厂房大棚建盖、设备基坑建设、工地活动板房建设、主要生产设备的组建和安装等达到正常钢管生产制作的厂地组建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及包括行吊、卷板机、配电柜、埋弧焊机等大型设备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电费和焊材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行承担招聘、雇佣人员的工资和基本生活设施费用、上述机械设备使用中的修理费和油费、以及螺丝、电线等辅助材料费用。且该费用经过施光华审核并确认;5、证明合同约定了由被告运输钢管至制作加工场地,原告负责卸货。卸货之前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1、签证2、工程量汇总表,欲证明:1、证明自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月份,原告根据双方协议按月进行制作安装工作,并作为钢管制作分项项目负责人以被告名义提请该项目建设单位云南民和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建省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核实,三方核实后在“现场工程量签证”上盖章确认。原告完成了一级电站压力钢管制作工程,经过原告和被告项目负责人、被告的安装分公司核算并签订了《工程量汇总表》,确定完成了921.495吨钢管制作工程量。2、证明根据上述400元/吨单价,压力钢管承揽制作价款为:400元/吨×921.495吨=368598元。3、临建及制作加工场地设备安装费用清单;3、图片,欲证明一、证明根据被告和业主方的通知要求以及《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进场进行临建设施建设及制作加工大型设备的基础开挖浇灌、场地平整等工作,并产生了各项费用,经过被告审核确认,产生的制作加工场及配套设施建设材料费合计46129.5元、临建设施及制作加工场建设人工费合计78164元、临建设施及制作加工场地建设期间生活费13100元,全部三项合计13739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文件并签章确认,双方对于该厂地组建费用137393.5元均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4、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场地中有活动板房合计10间,原告居住使用3间,余下7间由被告方人员和其他施工项目人员居住使用。5、情况说明,欲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赶岔管安装的工期,要求原告安排承揽制作人员协调进行施工,产生了人工费用合计10512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7000元费用,并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人工费7000元。6、安装工程结算表,欲证明:

一、证明原告承揽制作完成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费用,被告一直拖延办理。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安装工程结算表》,确认了《承包协议》的结算承包总价为512991.5元。该承包总价与原告上述第二组证据证明的被告应当支付的价款是相同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应支付的三项费用:1、压力钢管承揽制作价款368598元;2、厂地组建费用137393.5元;3、人工费7000元;合计512991.5元)。综合上述证据证明了:经过双方确认的结算承包总价为512991.5元。《承包协议》条款以及上述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已经证明了单价包括费用和不包括费用,被告擅自罗列扣除费用项目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扣除原告借支款项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剩余价款222981元。

三、1、木加甲(制作)情况说明、2、关于福贡县木加工甲一级水电站工地值班情况说明、3、木加工、米角河发生焊材的费用,欲证明:1、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署了《木加甲(制作)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了设备租金、焊条材料费、设备运输费、保险费、停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合计9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和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2、证明原告在承揽制作中领取、使用焊材进行了登记管理,并经过被告审核,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3、本组证据结合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条款,明确证明了:双方已经明确了各自应当承担和支付的费用;除本组证据明确费用外,在合同履行中均不存在应当由原告承担或者被告有权扣除的包括公司内下料和压头费用、折旧费、返工费、电费、板房建设费、罚款等费用。

四、1、情况说明2、设备移交证明,欲证明制作完成后,原告已向被告、建设单位返还了制作中两方提供给原告使用的设备,被告、建设单位出具了移交文件。证明了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完毕《承包协议》约定的义务。

五、1、(2014)官民一初字第2368号民事裁定书,2、说明,欲证明1、证明由于被告长期拖延支付承包费用,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在法院组织、协调下,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进行了多次协商和调解,并由被告代理人亲笔书写了并签署了《说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扣除原告各项费用,最终双方未能够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费用,并产生了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等损失;3、基于被告代理人亲笔签署《说明》认可的事实以及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据予以认定。本着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作出合理判决。

六、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发货清单,欲证明1、证明钢管的下料、压头工序均由被告在被告公司内完成;2、证明原告需等待被告将下料、压头工序完成后的原材料运输到制作现场后才能进行制作,运输时间的延误均与原告无关。被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承包协议,该协议存在瑕疵,主体是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木加甲项目部与员工签订的,实际上项目部是建设单位为完成某一项具体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个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一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建设而成立。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内容也有矛盾,在合同四条“单价合同承包(一),单价:压力钢管制作单价为400元每吨(场地组建、大型设备、电费、焊材除外)”中场地组建焊材与单价承包合同(三)说明的第二小点: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包工包料,第五点:本合同单价包括施工材料所有辅助费及“第六条:双方责任第九小点:其余所有生产生活设施由项目承包人自行解决。”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双方对于工程量还有单价是认可的,焊材及设备租金双方在2013年8月22日已经达成新的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工程总价368598元认可,原告已经领的290010.5元认可。对于证据二,对于“签证单”没有异议,对工程量921.495吨认可,其他的不认可;“临建清单”跟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案主张,照片的证明不认可,这个活动板房一直是原告的工人居住使用,该建设费用要由原告承担;情况说明的费用,也和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主张。施光华审核《结算表》明确注明“因合同内条款前后矛盾及未经领导签字,先按以上结算,请公司领导审定后为最终结算”,与其后来再次审核加盖安装公司印鉴的结算表并不一致。《临建及制作加工场地设备安装费用清单》虽然有项目部负责人杨向松的签字,但印鉴是在原告手中况且这些费用均发生在签订《承包协议》之前;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于证据三、四《安装工程结算表》,施光华在该表已经注明不能作为结算使用,另外,施光华对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与原告的该份表格得出的结算数据并不一致,所以才有了今天诉讼争议。双方在2013年8月22日已经达成新的约定,该笔焊材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该费用中应扣费用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对制作压力管的总量认可,单价认可,其余不认可.有些费用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对于证据五,原告向法院诉讼属实,但原告的观点我方并不认可。原来诉讼时,双方梳理了争议焦点,但并不表示我们同意了原告的观点,才需要法院认定。对于证据六,认可其真实性。对应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可以看出是原告委托被告制作材料,故原告应当承担此费用。焊材及设备租金双方在2013年8月22日已经达成新的约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证据二,对于签证没有异议,对工程量认可,其他的不认可;临建清单跟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案主张,照片的证明不认可,这个活动板房一直是原告的工人居住使用,费用要由原告承担;情况说明的费用,也和本案不是一个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主张;安装工程结算表,该费用中对应扣费用予以认可,对制作压力管的总量认可,单价认可,其余不认可,有些费用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对第三组证据,木加甲制作情况说明,对于焊材和设备租金的承担,双方已于2013年8月22日达成了新的协议,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该协议也明确约定保险费由原告承担;上面的9000元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了,对于焊材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设备以移交证明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五组,民事裁定书是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说明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有涂改、增减存在瑕疵,三性不认可。被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记账凭证、工资表、安装分公司杂工统计表,欲证明:木加甲从昆明装运焊材,被告为原告垫付杂工工资共计475元。二,情况说明,工程保险费汇总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发票联。欲证明:被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替原告垫付保险费20866元。三.木加甲米角河项目压力钢管厂内加工工序(下料、压头等)费用构成、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钢管制作工艺过程卡片、工作联系函、通知、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发货清单(2份)欲证明:压力钢管制作程序中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划线、下料、剖口加工、压弯两端部圆弧单价是113元/吨,被告应扣原告木加甲费用:921.495吨x113元/吨=104128.94元。四.木加甲、米角河项目公司内加工部分使用设备折旧明细。欲证明:木加甲、米角河项目公司内加工部分使用设备折旧费一共是81294.67元。被告应扣原告木加甲压力钢管制作程序中公司代为下料、压头等使用设备的折旧费:81294.67元÷2=40648.34元。五.福贡木加甲电站费用汇总表,欲证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应扣80卷板机费用31.63元。六.扣款通知、探缺陷记录表、压力钢管焊缝超声波检测原始。欲证明:经业主方检测木加甲钢管制作存在缺陷,被告应扣原告返工费为7745元。七.木加甲一级电站卷管厂电费计算表。欲证明:木加甲和米角河加工压力钢管共用电费合计60492元。原告在木加甲施工过程实际使用电费:60492元÷2=30246元。八.木加甲米角河发生焊材费用、福贡木加甲电站费用汇总表。欲证明:2013年8月22日经原告签字确认木加甲米角河焊材数量32725kg、发生焊材费用一共199791.25元,原告确认同意被告应扣款焊材199791.25元、设备租金114505.15元,木加甲应扣费用:199791.25元÷2=99895.63元。九.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为921.495吨,欲证明:原告所制作压力管安装尚未完工,业主方尚未出具完工证明,被告应扣原告质保金(承包总价的5%):428277.5元×5%=21413.87元。十.记账凭证(4份)、借款单、发票联(3)份、单笔转账、费报销清单、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欲证明:被告应扣原告活动房费用66953.2元+维修费300元+打款手续费10.5元,合计:67263.7元。被告无证加工生产压力钢管,导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福贡县木加甲一级电站项目不予行政许可,罚款20000元,经协商由原告承担10000元应扣其他费用合计:77263.7元。原告杨德春质证称:证据一,没有原件,是被告单方制作,三性不认可;证据二,三性不认可,没有原件,三性不认可,保险是针对项目,法律规定保险应当由被告方购买且被告是为自己所属员工公民,原告等农民工是按《协议》自行购买人身意外险;证据三,压头、下料,在合同中第六条第一款有约定,也就是说在钢管交付原告之前,所有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压头、下料费用由被告承担,而且这个工作联系函明确写了是木加甲,是一份技术联系函,并无被告所陈述的113元/吨的任何字样,但在米角河也是用这个联系函,刚好证明我们在2012年4月19日就在现场施工了;证据四,对三性不认可,合同约定了是设备由被告提供的不支付租金,没有租金,更不存在折旧费的问题;证据五、电费不认可,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已经约定是由被告承担;证据六,对三性不认可,该文件看不出来和本案有什么关系,工程已经完工,就应当支付全部价款,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返工时间,不能证明返工的就是原告所承揽的工程;证据七,三性不认可,且合同中约定电费由被告承担;证据八、三性不认可,被告单方制作。合同明确约定焊材及电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九,对工程量数额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因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2013年6月17日施工完毕撤场的,距离现在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被告应当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证据十,针对被告的证据74到77页的证据认可,对76页的发票金额为7万元、与我方证据册的第18页场《地组建费清单》中第1项双层活动板房材料款的金额一致,在我方证据册第19页下面显示此项费用不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场地组建费中,原告并没有亲自领取板房费,而是由被告直接向供货方支付款项,因此才会出现在结算文件中扣除此款项的表述。该份证据恰巧证明场地组建是由原告方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其2011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示的《福贡县木加甲一级电站临建及制作加工场设备安装费用清单》支付除活动板房外的其他费用给原告。78页到81页的三性不认可,没有原件,也是被告单方制作。第82页的决定书三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83页显示被罚款人为被告,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不按规定建设厂房露天作业被处罚,该结果针对的是被告,不应由我方承担。我们对三性不认可。被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补充了以下证据:

一、《授权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仅只授权下属安装分公司代表公司进行谈判、签署合同,从来没有授权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他人签署合同;

二、《德钦县茨中河电站压力钢管制造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均是授权安装分公司与他人签署合同的;

三、由云南民和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三方检测证明”一份以及“米角河电站未完工证明”,欲证明由原告承包制作的钢管需要检测以及承建电站尚未完工。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一、对《授权书》不知情,但是自己都是从被告处收取了前期的费用,虽然《承包协议》是与项目部签署,但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被告;对于证据二则认可,同时指出在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就是与原告本人所签,合同中明确的单价就是620元/吨,并注明了包含现场下料、卷管、组对焊接、弯管制作、制作检验材料。恰好佐证了原告的观点;对于证据三、原告认为能够出具证据的不应是什么“云南民和水电投资有限公司”,而是检测机构或质监局;且这组证据皆由被告公司表明观点,更是逻辑矛盾。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均有双方签字的《承包协议书》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均提交的《安装工程结算表》因互相矛盾、不一致,故均不予采信、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原告签字认可,故不予认可,对其所补充证据中的证据二予以认可,证据一、证据三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因为原告施工不规范被安监部门罚款,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系被告,故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的观点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未能举证原告属自己公司员工,也未遵从法庭要求通知施光华到庭作证。经过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水电建设的公司,原告系带领工人长期为被告在各地进行现场施工的人员。2011年,被告承建了怒江州米角河电站项目,为完成钢管制作,应电站建设业主要求,压力钢管须在施工现场制作。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下属项目部出具了“福贡县木加甲以及电站临建及制作加工场设备安装费用清单,列举了制作加工建设材料及其他费、临建(生活营地)制作加工场建设人工费、临建设施及制作现场建设期间生活费、因为安装人员未到场,急需倒运、定位岔管等安装前的准备工作费用总计137393.5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木加甲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电站压力钢管现场制作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原告在现场承揽被告位于怒江州福贡县级电站压力钢管制作工程,双方约定了单价、签证、支付方式等事项。约定了施工的各项具体事宜,明确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单价并特别约定了场地组建、大型设备、电费、焊材除外。在说明部分对合同单价包括项目进行了逐一列举。并特别约定了“单价:压力钢管制作单价为400元/吨(厂地组建、大型设备、电费、焊材除外。该协议第四条“单价承包合同”第(三)款第3、4项约定了:“本合同单价包括:制作人员及制作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费、车旅费、业务招待费、小工费;生活设施费、机械修理费、施工所有油费及过路费、施工所有辅助材料费、租车费、工地进出场费、运输车辆协调费。”该协议第四条“单价承包合同”第(三)款第7项约定了:“辅材购买方式:由我公司统一采购焊材。”该协议第六条“双方责任”第9款约定了:“公司提供行吊、卷板机、100A配电柜,其中行吊、卷板机、埋弧焊机及滚动架的运输、焊机等设备(无设备租金),安装费由公司承担,其余所有生产、生活设施由项目承包人自行解决。”该协议第六条“双方责任”第1款约定了:“甲方负责按时提供施工图纸及制作产品包括运输。乙方负责卸货、制作。”单价按照400元/吨,并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3、单价中不包括厂地组建、大型设备、电费、焊材产生的费用。4、被告运输钢管至制作加工场地,原告负责卸货。卸货之前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承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期制作了《现场工程量签证》,完成了福贡米角河电站压力钢管制作工程。经过原告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的安装分公司核算,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施光华2014年5月9审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汇总表》,但施光华注明“因合同内条款前后矛盾及未经领导签字,先按以上结算,请公司领导审定后为最终结算”。在该份《结算表》中,确定了工程总量及单价以及制作加工建设材料及其他费、临建(生活营地)制作加工场建设人工费、临建设施及质证现场建设期间生活费、因为安装人员未到场,急需倒运、定位岔管等安装前的准备工作费用。也列举了应当扣除原告借支款、扣缴保险、工地用电费设备租金、耗材、质保金等费用。确定原告完成了921.495吨钢管制作工程量。以及已向原告预先支付290010.50元。但并未加盖公司印鉴。原告完成加工承揽工作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结算和支付费用,被告认为该份《结算书》无效,不认可结算内容。另外由施光华审核,于2014年8月7日出具了《安装工程结算表》,被告公司加盖了印章。施光华此份《结算表》在承包总价中再次确认了压力钢管的吨数及总价,此外,对制作加工建设材料及其他费、安装人员未到场,急需倒运、定位岔管等安装前的准备工作费用,对“临建(生活营地)制作加工场建设人工费”不认可;对临建设施及质证现场建设期间生活费项目认可13000元,但认为双方曾有协议,各自承担一半,故该项费用认可6500元。在此次《结算表》中,施光华增加了保险费、返工费、吊装费、设备租金、应扣公司下料、压头工序费用、设备折旧等费用。但原告并不认可施光华此次结算审核,其并没有签字。2014年8月22日,在由被告下属安装公司制表、盖章,原告杨德春签字的《福贡木加甲电站费用汇总表》上,载明“应扣焊材”金额为199791.25元,并备注“福贡木加甲、米角河制作共用焊材”。原告在该表右下角“工程负责人”一栏签了字。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审理中,双方对工程量、单价以及被告已付原告款项数额无异议。原告已经完成承包协议约定的工作量得到被告的认可,剩余款项的支付双方因应扣项目、具体金额而争议。原告认为施光华两次审核列举的应扣项目皆不合理。本案中应当扣除已经支付部分,余款应当全额支付,被告则认为应扣项目还有保险费、设备租金、折旧费、电费、质保金、焊材费、返工费等费用。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答辩称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存在主体问题,但从庭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实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且于2014年8月7日制作《安装工程结算书》,均已认可了原告承揽被告的压力钢管制作,“项目部”及安装公司均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故本案被告即应当为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均应由原被告享有及承担。本案原、被告一致认可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已经完成,对工程总量、价款以及已付金额不持异议。争议为被告主张扣除的费用是否合理并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主张的保险费系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系为原告等工人购买,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电费,设备折旧费、下料费、运输费,在合同中均约定为被告承担,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返工费,未举出证据佐证被告实际进行了返工并产生费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焊材费,虽然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但在原被告双方最后均签字确认的《福贡木加甲电站费用汇总表》上,原告本人认可了由其承包制作木加甲、米角河项目的钢管焊材费用由其承担,故该项共计199791.25元应当从原告应得承包工程款中扣除。因为没有具体明确哪一个项目用量多小,故两个项目平摊较为适宜。被告主张的应扣质保金,因被告并未能举证项目建设尚未完工,该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的第二部分制作加工建设材料及其他费用、临建(生活营地)制作加工场建设人工费、临建设施及制作现场建设期间生活费、因为安装人员未到场,急需倒运、定位岔管等安装前的准备工作费用,虽然这些费用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之前,且并没有就临建的费用在一开始就达成协议进行约定,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施光华两次审核的《结算书》中均认可应付原告的费用中除临建设施、制作现场建设人工费不予认可外,其余的项目是承认的,对于现场建设期间生活费,被告主张曾与原告约定各自承担一半,但未能举证,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故此项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临建设施、制作现场建设人工费78164元,原告该另案处理。原告起诉主张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协议没有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承建被告木加甲钢管制作工程,工程量921.495吨,总价款368598元,加上应付原告制作加工建设材料及其他费用46129.5元以及安装人员未进场,急需倒运、定位岔管等安装前的准备工作费用7000元以及现场建设期间生活费13100元,扣除原告借支款290010.5元以及焊材款99895.63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承包工程款44921.3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德春支付元44921.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2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胜华

人民陪审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高 瞻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