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85号
原告:江海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孝珍。
被告:陈志跃。
原告江海华为与被告陈志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原告江海华于2015年3月6日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海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海华撤回对被告陈志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海华负担。
审 判 员 李良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代
书记员 蔡爱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