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体仿宋宋体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韩宝胜。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
被告:陈华岐。
原告韩宝胜诉被告陈华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胜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宝胜诉称:被告陈华岐于2008年7月9日在我处借款5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000元、利息8100元,共计13100元。被告陈华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并征得其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利息81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韩宝胜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内容:借保胜款5000元。陈华岐,2008年7月9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韩宝胜提交的证据借条,因被告陈华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岐于2008年7月9日在原告韩宝胜处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岐在原告韩宝胜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华岐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韩宝胜要求被告陈华岐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8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华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保字与原告身份证的宝字不一致的问题,因原告是该借条的持有者,应视为借条中的保胜和原告韩宝胜是同一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华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宝胜借款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64元、保全费120元,计184元由被告陈华岐负担145元,原告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翟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