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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92号

徐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甲,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远伟。被告赵某。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共同到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开始两年夫妻关系一般。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对双方各自的性格了解不够,因此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2013年后双方争吵不断升级并长期争吵,也多次谈及协议离婚,被告每次也都要求并同意。2015年1月24日,双方再次协议后因子女抚养费未谈妥而没协议离婚。原、被告婚后长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感情还较好。女儿出生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甲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一度时期双方感情较好,虽然自女儿出生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损害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所以对于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胡迎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