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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16号

王炳和与从庆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炳和,从庆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16号

原告:王炳和,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从庆彬,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九华山路交口世纪阳光大厦。

负责人:潘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召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炳和与被告从庆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和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安徽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召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庆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炳和诉称:2014年5月22日,从庆彬驾驶车辆在来安县开发区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从庆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从庆彬驾驶的车辆在安徽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7146.59元、误工费12840元(120天×131元/天)、护理费4570.65元(45天×101.57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60元、摩托车修理费14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5813.24元。从庆彬未作答辩。安徽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王炳和的部分诉请过高;2、从庆彬已与王炳和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王炳和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7时10分许,从庆彬驾驶皖M×××××号载货机动车于来安县开发区恒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门口处与王炳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炳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从庆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炳和受伤后,即入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多处肋骨骨折伴肺挫伤;2、两侧胸腔积液。王炳和于2014年6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半,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6017.59元。王炳和出院后在来安县家宁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计235元。王炳和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炳和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王炳和的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45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用去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后,王炳和的二轮摩托车因受损修理用去修理费1460元。2014年8月1日,从庆彬与王炳和在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王炳和住院期间医药费由从庆彬承担;2、王炳和住院17天,误工费1360元(17天×80元/天),护理费1360元(17×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出院休息75天,误工费6000元(75天×80元/天);3、双方车辆维修费凭票据由从庆彬承担。庭审中,安徽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对王炳和与从庆彬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认可。另查明,王炳和系非农业家庭户,自2014年4月8日起在滁州恒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配料车间从事操作工,实行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等计算工资,无固定月收入。从庆彬驾驶皖M×××××号载货机动车在安徽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以下简称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王炳和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来安县家宁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滁州恒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王炳和的合理损失应该如何计算;

二、王炳和的损失各被告应该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炳和与从庆彬就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17.5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6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7360元(136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车辆维修费1460元已达成赔偿协议,安徽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当事人就已达成协议的赔偿内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余下未达成赔偿协议的部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医疗费,王炳和出院后在来安县家宁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合计人235元,该费用系王炳和出院后用于检查治疗伤情所用,故予以支持。对于王炳和主张的2014年5月22日在来安县舜山镇卫生室的1192元医疗费,该费用因无相关病历相印证,故不予支持。营养费,经鉴定,王炳和的营养期为伤后60天,其主张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经鉴定王炳和的护理期为伤后45天,故其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28天(45天-17天),其主张101.57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王炳和构成十级伤残,其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炳和根据其伤情及过错情况主张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治疗等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王炳和的合理损失为:78419.55元[医疗费62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360元+护理费4203.96元(1360元+101.57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460元+鉴定费236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从庆彬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炳和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从庆彬承担。因皖M×××××号载货机动车在安徽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从庆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安徽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由安徽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炳和8307.5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炳和68651.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炳和14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炳和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841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炳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费用293元,原告王炳和负担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梁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第一款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