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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执审字第00074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如鑫意水果超市土地租金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如鑫意水果超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审字第00074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法定代表人朱启贵,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臧海涛,系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如鑫意水果超市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如鑫意水果超市土地租金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5日召开听证会,对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作出的(通)昌国土资征字(2014)第0005224号行政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到庭参加听证会,被执行人如鑫意水果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如鑫意水果超市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国有土地未履行缴纳土地租金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和吉林省土地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土地租赁管理的通知》(吉土字{2008}8号文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如鑫意水果超市下达了第0000068号土地年租金缴费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五日内,向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缴纳本年度土地租金贰仟肆百柒拾五元整(2,472.00元整)。逾期不交将加收3%滞纳金,并下达行政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如鑫意水果超市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提出陈述,申辩,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被执行人如鑫意水果超市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缴费通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履行交纳土地租金的义务。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对被执行人如鑫意水果超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和吉林省土地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土地租赁管理的通知》(吉土字{2008}8号文件)、《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的通知》(通市政函{2010}16号文件)、《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2008}3号令)、《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区年租金收缴标准的通知》(通市政函[2010]46号)的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通)昌国土资征字(2014)第0005224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决定如下:限你(单位)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缴纳本年度内土地租金人民币2,475.00元整;逾期缴纳,加收3%滞纳金。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或通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如鑫意水果超市送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内,如鑫意水果超市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行政征收催告书,并于2014年12月2日向如鑫意水果超市送达。该行政征收决定如鑫意水果超市至今未履行。现该行政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申请法院依法审查并准予强制执行(通)昌国土资征字(2014)第0005224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向本院提供的土地年租金缴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征收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吉土字(2008)8号文件《关于规范土地租赁管理的通知》、《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的通知》(通市政函{2010}16号文件)、《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2008}3号令)、《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区年租金收缴标准的通知》(通市政函[2010]46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是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负责管理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如鑫意水果超市使用国有土地未缴纳土地租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吉林省土地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吉土字(2008)8号文件《关于规范土地租赁管理的通知》的规定,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作出的(通)昌国土资征字(2014)第0005224号行政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作出的(通)昌国土资征字(2014)第0005224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群

审判员 宋志刚

审判员 金广术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