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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160号

刘庆保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原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豆浆新桥路店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豆浆新桥路店员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梦  莅

代理

审判员 陈  超  凡

代理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