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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7号

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储某某在东台市某镇某银行前面的广场上,乘隙打开一辆轿车的车门,窃得一只女士拎包,内有现金等财物合计人民币5255元。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储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储某某在东台市某镇某银行前面的广场上,乘隙打开停在广场上的苏J×××××轿车的车门,将刘某放在轿车后排座位上的一只女士拎包窃走,包内有人民币4800元、某牌手机一部、钱包三只、卡包一只、手机保护套一个,现金和实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55元。被告人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退出全部赃款赃物,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卞荣巍

审 判 员  吕同林

人民陪审员  吕 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柏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