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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弥民初字第600号

杨翠英、杨森等与刘宗华、袁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翠英;杨森;杨普;杨锦;杨寸仙;刘宗华;袁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弥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杨翠英,女,1964年9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杨森,男,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告杨普,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杨锦,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银行职员。 原告杨寸仙,女,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健滨,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宗华,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袁富,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 地址弥渡县弥城镇建宁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翠英、杨森、杨普、杨锦、杨寸仙诉被告刘宗华、袁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翠英、杨森、杨普、杨锦、杨寸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健滨,被告刘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袁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邬仕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翠英、杨森、杨普、杨锦、杨寸仙诉称:父亲杨文坤与母亲杨桂芳(已故)共生育子女五人,系上述原告。2013年6月28日11时35分左右,原告的父亲杨文坤乘坐被告刘宗华驾驶的云L×××××号三轮摩托车沿着董和线由西向东行驶,在车辆行驶至董和线入口的果河路K8+8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袁富驾驶的云L×××××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并造成杨文坤受伤住院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弥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4)第53292512040004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宗华与袁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父亲杨文坤作为乘客,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2014年10月17日,双方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是,对于医疗费、护理费双方没有达成协议,需要进行诉讼处理。另外,约定由被告刘宗华承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同)30000元,其至今也没有支付。鉴于上述事实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被告: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2、由被告刘宗华赔偿原告损失83712.67元(计算:医疗费114010.34元、护理费111天×75元∕天×2人=16665元、住院生活费41天×100元=4100元、营养费41天×50元∕天=20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7425.34元÷2人+死亡赔偿金30000元=98712.67元-保险公司5000元=93712.67元),已付10000元,总计83712.67元);3、由被告袁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5712.67元(计算:医疗费114010.34元、护理费111天×75元∕天×2人=16665元、住院生活费41天×100元=4100元、营养费41天×50元∕天=20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7425.34元÷2人=68712.67元-保险公司5000元=63712.67元-已付18000元,总计45712.67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宗华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属于好意施惠拉杨文坤,而且原告方到现在也没有支付给我车费,我属于义务帮工应按义务帮工来补偿。杨文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与死亡没有关联性,导致死亡是因摔倒后造成的。因此,我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按今年标准计算,对护理的人数有异议。对住院生活费的天数有异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交通费以单据为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是原告方逼迫我签订的,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杨文坤的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 被告袁富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刘宗华的相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辩称:2014年4月17日,袁富在我公司为云L×××××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8日,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作了相关的调查和了解。根据我们的了解,2014年6月28日,杨文坤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受伤住院,出院后于2014年10月4日,意外跌倒致头部受伤再次住院,2014年10月6日,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4日,经弥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弥)公(法医)鉴(尸体)字第【2014】044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杨文坤系颅脑损伤死亡。据此:1、原告方提起的医疗费的赔偿,包括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只能是2014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杨文坤颈椎产生的相关费用。2014年10月4日开始产生的医疗费,包括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至于原告方要求的营养费的赔偿,只能以医院出具的证明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准,才能确定杨文坤受伤后是否需要营养以及营养的期限。2、原告方的父亲杨文坤去世后,原告方与刘宗华、袁富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达成的赔偿协议,属刘宗华、袁富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该笔费用与2014年6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哪些?三被告该如何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翠英、杨森、杨普、杨锦、杨寸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五原告的自然身份。2、杨家营村二组、弥渡县新街镇董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杨文坤与杨桂芳(2014年5月25日因病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杨翠英、杨森、杨普、杨锦、杨寸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刘宗华驾驶云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杨文坤、刘琼珍、罗亚云、欣润),沿董和线由西往东行驶。11时35分,车辆行至果河公路K8+800米处时,在横过果河公路过程中与沿果河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袁富驾驶的云L×××××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文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为:刘宗华、袁富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杨文坤、刘琼珍、罗亚云、欣润不负事故责任。4、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复印件)、病人结账清单各1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杨文坤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89020.11元。诊断为:①、颈部脊髓损伤;②、急性不完全性截瘫;③、上颌骨骨折;④、右眼眶壁骨折;⑤、额部皮肤裂伤,眼睑皮肤裂伤,上唇皮肤裂伤,下肢皮肤撕裂;⑥、陈旧性××;⑦、肺气肿;⑧、肺大泡;⑨、窦性心动过缓。5、弥渡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6日,原告支付门诊费141.3元。6、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欲证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支付门诊费506.57元。7、弥渡县新街中心卫生院治疗单7张,欲证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原告支付治疗费228元。8、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记账联、处方笺各1张,欲证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支付门诊费35.06元。9、收据1张,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支付肠内营养液费用145元。10、收据4张,证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4日,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11、收据1张,证明2014年10月3日,杨锦支付人血白蛋白费用3420元。12、收据1张,证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支付颈托费用35元。13、收据1张,证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6日,支付租床费195元。14、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新农合住院费用报审单(复印件)、大理州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检查(治疗)申请审批表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6日,杨文坤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0672.81元,扣除新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20512.41元。诊断为:①、右侧额叶脑挫伤出血;②、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③、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左侧颞、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⑤、颈椎骨折术后。15、收条1张,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支付运费400元。16、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1月14日,杨文坤的户口被注销。17、杨文坤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1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杨锦、刘宗华、袁富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①、刘宗华和袁富共计赔偿捌万元正(¥80000元),包括丧葬费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和死亡赔偿金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②、杨文坤二次住院费扣除医保报账剩下部分由刘宗华和袁富两人承担;③、杨文坤第一次住院费用随后解决。18、欠条1张,证明2014年10月17日,刘宗华书写欠条给原告收持,欠条载明:今欠杨文坤家交通事故赔偿金叁万元正属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决定于11月15日前付款,逾期不付每日按1%利息付滞纳金。1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对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刘宗华、袁富对原告杨翠英、杨森、杨普、杨锦、杨寸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19无异议。证据5中,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5日的单据患者名字不是杨文坤,不认可。证据6治疗时间是2014年10月4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8、9、10、11、12、13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14、15杨文坤摔倒后第二次住院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杨文坤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证据17显失公平,是无效协议。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刘宗华的真实意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对原告杨翠英、杨森、杨普、杨锦、杨寸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19无异议。证据5中,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5日的单据患者名字不是杨文坤,不认可。证据6治疗时间是2014年10月4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8、10、14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9是2014年10月17日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1、12、13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5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杨文坤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证据17、18是原告方与刘宗华、袁富达成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刘宗华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宗华是合法驾驶。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22、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处方笺7张,证明2014年6月28日,刘宗华支付医疗费541.42元。23、收条2张,证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7月27日,刘宗华分别支付给原告方10000元,共计20000元。2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经云南省弥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杨文坤系颅脑损伤死亡。欲证明杨文坤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25、杨文坤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1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杨锦、刘宗华、袁富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①、刘宗华和袁富共计赔偿捌万元正(¥80000元),包括丧葬费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和死亡赔偿金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②、杨文坤二次住院费扣除医保报账剩下部分由刘宗华和袁富两人承担;③、杨文坤第一次住院费用随后解决。欲证明杨文坤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且赔偿不合理。26、公安卷询问刘宗华、袁富、刘琼珍笔录各1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刘宗华驾驶云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杨文坤、刘琼珍、罗亚云、欣润),沿董和线由西往东行驶。11时35分,车辆行至果河公路K8+800米处时,在横过果河公路过程中与沿果河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袁富驾驶的云L×××××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文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欲证明刘宗华没有收取杨文坤的车费。27、公安卷询问杨普笔录1份,证明杨文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部位是颈椎,出院后恢复好转,第二次住院是因为摔倒。 原告杨翠英、杨森、杨普、杨锦、杨寸仙对被告刘宗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0、21、22、23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杨文坤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25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证明赔偿不合理。证据26、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刘宗华没有收过杨文坤的车费。 被告袁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对被告刘宗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0、21、22、23、24、25、26、27无异议。 被告袁富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袁富是合法驾驶。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30、收条3张,证明2014年7月27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袁富共支付给原告现金58000元。 原告杨翠英、杨森、杨普、杨锦、杨寸仙,被告刘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对被告袁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8、29、30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3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保险范围及赔偿限额。 原告杨翠英、杨森、杨普、杨锦、杨寸仙,被告刘宗华、袁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1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2、3、4、14、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证据5中,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5日的单据患者名字不是杨文坤,不予确认,其他予以确认。证据6单据上的名字与杨文坤不符,不予确认。证据7、8、9、10、11、12、13、15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认证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文坤与杨桂芳(2014年5月25日因病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杨翠英、杨森、杨普、杨锦、杨寸仙。2014年6月28日,被告刘宗华驾驶云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杨文坤、刘琼珍、罗亚云、欣润),沿董和线由西往东行驶。11时35分,车辆行至果河公路K8+800米处时,在横过果河公路过程中与沿果河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袁富驾驶的云L×××××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文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刘宗华、袁富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杨文坤、刘琼珍、罗亚云、欣润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8日,杨文坤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治疗,刘宗华支付医疗费541.42元。同日至2014年7月27日,杨文坤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89020.11元。诊断为:①、颈部脊髓损伤;②、急性不完全性截瘫;③、上颌骨骨折;④、右眼眶壁骨折;⑤、额部皮肤裂伤,眼睑皮肤裂伤,上唇皮肤裂伤,下肢皮肤撕裂;⑥、陈旧性××;⑦、肺气肿;⑧、肺大泡;⑨、窦性心动过缓。2014年9月5日,杨文坤到弥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45.9元。2014年10月4日,杨文坤在家里摔倒后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至2014年10月16日,杨文坤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0672.81元,扣除新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20512.41元。诊断为:①、右侧额叶脑挫伤出血;②、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③、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左侧颞、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⑤、颈椎骨折术后。2014年10月16日,杨文坤经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7日,杨锦与刘宗华、袁富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①、刘宗华和袁富共计赔偿捌万元正(¥80000元),包括丧葬费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和死亡赔偿金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②、杨文坤二次住院费扣除医保报账剩下部分由刘宗华和袁富两人承担;③、杨文坤第一次住院费用随后解决。2014年11月24日,经云南省弥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杨文坤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14日,杨文坤的户口被注销。审理中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7月27日,刘宗华分别支付给原告方10000元,共计20000元。2014年7月27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袁富共支付给原告现金58000元。另外,被告刘宗华和袁富各支付过车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宗华驾驶云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袁富驾驶的云L×××××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文坤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刘宗华、袁富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杨文坤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作为云L×××××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宗华、袁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只能以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床位费、购买人血白蛋白、颈托费,因无正规单据,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辩称的只赔2014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2014年6月28日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9607.43元(89020.11元+541.42元+45.9元)、护理费2214.15元(76.35元∕天×2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合计9559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理赔的金额是医疗费、护理费12214.15元。剩余83377.43元,由被告刘宗华承担50%,即41688.72元;被告袁富承担50%,即41688.72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宗华、袁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杨文坤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故2014年10月17日,杨锦与刘宗华、袁富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杨文坤死亡最主要的原因是自己摔倒后住院医治无效死亡,故原告方对2014年10月4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方2014年10月4日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512.41元、护理费916.2元(76.35元∕天×1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丧葬费24498.5元(48997元÷2)、死亡赔偿金49128元(6141元×8年),合计96615.11元。由原告方承担40%,即38646.04元,被告刘宗华承担30%,即28984.53元,被告袁富承担30%,即28984.53元。被告刘宗华应赔偿的金额是70673.25元(41688.72元+28984.53元),扣除已支付的20641.42元,还应再付50031.83元。被告袁富应赔偿的金额是70673.25元(41688.72元+28984.53元),扣除已支付的58100元,还应再付1257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翠英、杨森、杨普、杨锦、杨寸仙医疗费、护理费12214.15元。 二、由被告刘宗华再赔偿原告杨翠英、杨森、杨普、杨锦、杨寸仙医疗等费50031.83元。 三、由被告袁富再赔偿原告杨翠英、杨森、杨普、杨锦、杨寸仙医疗等费12573.25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杨翠英、杨森、杨普、杨锦、杨寸仙承担520元(已交),由被告刘宗华、袁富各承担1200元(限期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 霞

审 判 员  罗江梅

人民陪审员  杨惠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