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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执字第128-132号

程保牛、康玉香等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程保牛,康玉香,高二来,白关喜,罗付堂,王荣梅,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执字第128-132号申请人程保牛,务农。申请人康玉香,务农。申请人高二来,务农。申请人白关喜,务农。申请人罗付堂,务农。申请人王荣梅,务农。被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四成,村长本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杏民初字第1646、1656、1657、1666、1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04416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村民委员会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存款人民币604416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村民委员会的等值财产。

三、执行中的一切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执行员  闫志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