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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110号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振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翁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新,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亿合公信用社主任。被告赵振国,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本院在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上述费用合计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罗俊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田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