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龚体遂,男,193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丽梅,女,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丽江市古城区中心小学职工,原住址同原告,现住丽江市古城区,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木耀君,男,1973年2月8日生,纳西族,丽江市博物院职工,原住址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442号附1号,现住丽江市古城区,系原告女婿)。被告胡金荣,男,1955年7月10日生,傣族,住丽江市华坪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立斌,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拉大道南段中国人寿办公楼南楼3—4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振业,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体遂诉被告胡金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金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驾云P×××××9号车,东行驶,当车行至祥和顺天大门时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医药费55040.46元。原告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210天。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胡金荣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云P×××××9号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现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40.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100=2900元、护理费210×100=21000元、营养费50×90=4500元、伤残赔偿金23236×5×20%=2323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胡金荣辩称:对此次事故事发经过及原告诉状无异议,但数字计算有错误,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垫付44765.8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医药费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且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8天,在治疗过程中还用了的糖尿病及高血压药品,合计402.11元应扣除;护理费护理人员未能提交损失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50元/天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事实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承担范围之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页、户口簿复印件一页及证明一份,拟证明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胡金荣负有全责;3、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五张、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及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汇总清单六页,拟证明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用;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本)一页、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页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云P×××××号车投保情况;5、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三期评定及所用费用;6、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多次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8、丽江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三份、DR检查报告单两份、丽江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四份、丽江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一份、丽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及丽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经过。被告胡金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需扣除402.11元;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7三性都有异议,不愿承担交通费用;对证据8无异议,但可看出原告患有高血压及糖尿病,相关药品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各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胡金荣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原告及第一被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予以采信,证据7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胡金荣驾驶云P×××××号车,由庆云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祥和顺天大门时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生于1938年8月29日,现已满75周岁。伤后原告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门诊费及住院医药费共计55040.46元,其中被告胡金荣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765.8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药费274.60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210天。事故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金荣依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云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项,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龚体遂诉求的各项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5504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计100元/天×29天=2900.00元;3、护理费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年计算,护理期以司法鉴定意见的210天计算,合计36375元/年÷365天×210天=20928.08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情况酌情支持为50元/天,营养期以司法鉴定意见的90天计算,合计50元/天×90天=4500.00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以5年计,具体数额为23236元/年×5年×20%=23236.00元;6、后期治疗费8000.00元;7、鉴定费19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在医疗费项下金额合计为71440.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伤残赔偿金项下金额合计为44164.08元(其中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1900.0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剩余的61440.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现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应在其强制险所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胡金荣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765.8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退赔给被告胡金荣,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15604.54元的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及被告胡金荣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765.86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龚体遂60838.68元,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胡金荣承担。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龚体遂60838.68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日付清;
二、被告胡金荣支付给原告龚体遂鉴定费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日付清;
三、原告龚体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原告龚体遂承担1277.00元,由被告胡金荣承担13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梅
审 判 员 和立华
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和 琼【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