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759号

张秀玲、张君薇等与邳州市运河街道镇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张秀玲,张君薇,纪薇,邳州市运河街道镇东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玲,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薇,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薇,农民。上诉人张君薇、纪薇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兆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运河街道镇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瑞兴路。法定代表人方允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蔚。

上诉人张秀玲、张君薇、纪薇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运河街道镇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镇东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玲、上诉人张君薇、纪薇的委托代理人纪兆冉,被上诉人邳州市运河街道镇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周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三原告系被告辖区内居民。银河湾小区三期工程征用了被告社区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土地补偿款形成分配方案,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名单中没有三原告。原告张秀玲、张君薇、纪薇于2014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79851元。镇东居委会辩称:1、部分原告不具备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对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分配,故其起诉不应受理;2、土地补偿款是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由村民自己决定分配,镇东居委会无权干涉,只能接受和服从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3、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镇东居委会未收到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不是适格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三原告认为其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权利,被告予以否认。本案争议的纠纷涉及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以及是否享有村民待遇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范围,具体如何使用由被征地单位自己决定。法院尚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条件,故由此引起的纠纷,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土地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张秀玲、张君薇、纪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镇东居委会的居民,在此社区居住和生活多年,和其他居民一样享有承包地并履行相同义务。在土地被征用后应和其他居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明显错误;2、上诉人在起诉前曾多次前往政府部门寻求解决纠纷的办法,均被告知到法院起诉,现在法院又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使得上诉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3、邳州法院曾经审理一起土地补偿款纠纷,被征地居民的合法诉求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应同案同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镇东居委会答辩称:村民土地补偿款是村民自己决定分配的,分配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镇东居委会未收到上诉人主张的土地补偿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该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张秀玲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各一张、收款凭据二张均为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具有镇东村村民的合法资格。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农村经济组织集体成员资格。收款收据是镇东居委会及运河土地管理所收取上诉人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准建证、界桩、空闲地有偿使用费的票据,仅给证明镇东居委会给上诉人分配了宅基地,不能证明其他事项。现上诉人宅基地已被出卖他人,现不在镇东村居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及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主要有两类,一是因当事人认为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却被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而产生的纠纷;一是因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引发的纠纷。本案纠纷属于第一类情况,解决该类纠纷的关键在与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张秀玲、张君薇、纪薇是否有权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前提是必须确定其是否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镇东居委会不认可上诉人具备该资格。对于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享有村民待遇的条件,至今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缺乏这一前提的情况下,法院尚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必要条件,且分配方案为村民自治的结果。因此,由此引起的纠纷,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秀玲、张君薇、纪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慧   娟

代理

审判员 厉玲

代理

审判员陈禹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嫣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