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1986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宾县人,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常安镇常兴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代理检察员龙玉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联合峨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元XX龙厂警务站开展公开查缉毒品工作,当日4时10分,民警在对一辆车牌号为云AEXX**由景洪开往昆明拉散客的车辆进行检查时,经X光机检测发现乘坐该车的被告人刘刚体内藏有异物,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3坨。经称量和鉴定,从被告人刘刚体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35克。被告人刘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及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刚为获取不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刚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刘刚所携带毒品的来源、查获经过、数量等事实;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刚因携带毒品被查获的经过等事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请示及批复等,证实本案的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合法的事实;抓获经过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抓获刘刚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刚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处理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刚处查获、提取、扣押、称量、处理毒品的经过,以及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235克,并将毒品可疑物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等,证实经对被告人刘刚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命呈阴性的事实;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等,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刘刚体内排出的红、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35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刚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刚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30日止)二、本案查获并扣押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5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柏为良
审 判 员 方德荣
人民陪审员 方国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鲁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