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范某某,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员 魏乔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