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吴某某,女,住武夷山市。被告方某某,男,住武夷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以被告方某某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愿意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对本案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林 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方梦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