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哈市法执字第1532号
申请执行人:朱新宁,男,汉族。
被执行人:任军,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油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朱新宁与被执行人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69元均由被执行人任军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油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党会福
代理
审判员 车 飞
代理
审判员 田 仲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