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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市法执字第1532号

朱新宁与任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哈市法执字第1532号

申请执行人:朱新宁,男,汉族。

被执行人:任军,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油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朱新宁与被执行人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69元均由被执行人任军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油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党会福

代理

审判员  车 飞

代理

审判员  田 仲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