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贵,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德贵于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罗德贵在本市五华区麻园村铁路边菜市场,扒窃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携赃潜逃时被民警抓获,盗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罗德贵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德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罗德贵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丁某、孙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德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德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蔡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侯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