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80号
原告:潜山皖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绍明,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潜山皖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谢绍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潜山皖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潜山皖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潜山皖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潜山皖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皖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叶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