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高刑执字第44号

李吉庆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李吉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44号罪犯李吉庆,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罪犯李吉庆故意杀人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判处罪犯李吉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吉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津高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获单项奖励五次。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吉庆接受改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吉庆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欣

代理

审判员  乔双红

代理

审判员  涂胜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尉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