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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胡世安与蒋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世安,蒋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081号

原告:胡世安,男,汉族,农民。

被告:蒋晓明,男,汉族,个体户。

原告胡世安诉被告蒋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丽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世安诉称:2013年3月开始,原告将板头(木材)按300元/吨的价格卖与被告,到11月份,共计59.25吨,合计17775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货款9000元,尚欠货款87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晓明未作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按每吨300元计算货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共欠原告木材款17775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9000元货款,尚欠8775元货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7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世安货款8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吴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戴志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