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岭商初字第64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中断。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孙某,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集贤县兴安乡兴旺村一(未到庭)。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富强街宽裕巷(未到庭)。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某、张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张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2年6月26日,借款人孙某在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尖山社(以下简称尖山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4%,延期加收罚息30%,抵押人张某以其房产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贷,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给付至全部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张弛在其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张弛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某借款事实;3、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弛是被告孙某借款的抵押担保人。本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弛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借款人孙某在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尖山社(以下简称尖山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4%,延期加收罚息30%,抵押人张某以其坐落在集贤县百货大楼的住宅楼91.30平方米的楼房做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贷,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给付至全部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张弛在其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的义务,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其抵押担保物已依法办理了房产他项权利,抵押担保合同已经生效,在到期借款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原告现要求以被告张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
二、如被告孙某未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张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案件受理费4307.47元,由被告孙某、张弛负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彩荣
审 判 员 崔龙华
人民陪审员 申宝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