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和执字第1103号申请执行人常海。被执行人张桂玲。申请人常海与被执行人张桂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和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标的物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和执字第11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丽君
代理
审判员 乔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嬿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正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