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周勇义。委托代理人郑小杏,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黎海,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圣峰,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被告陈明校,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被告卓溴蕊,女,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
原告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诉被告陈圣峰、被告陈明校、被告卓溴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峰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硕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后原告依约向峰硕公司实际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圣峰、被告陈明校、被告卓溴蕊分别签订了《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陈圣峰、被告陈明校、被告卓溴蕊同意为峰硕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授信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3月6日到期,原告经催讨及强制执行程序,峰硕公司至今未全额清偿上述债务,截至2013年7月4日,峰硕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56,571.35元,被告陈圣峰、被告陈明校、被告卓溴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圣峰、被告陈明校、被告卓溴蕊对案外人峰硕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陈圣峰、被告陈明校、被告卓溴蕊对案外人峰硕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7月4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56,571.35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所有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陈圣峰、被告陈明校、被告卓溴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静安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原告于2015年3月5日,以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撤回对被告陈圣峰、被告陈明校、被告卓溴蕊的起诉。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
审判员 吴剑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