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耿立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文杨,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科长。被告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杨秀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国、任文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因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无法偿还,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万元,用于及时偿还农行贷款,被告并承诺对上述借款于2014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实际出借了上述款项为被告偿还了农行贷款。但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至今无法偿还并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向建设集团借款用于偿还农行贷款的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偿还其拖欠农业银行的贷款,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并且该报告中明确是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因此本案中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在银行进账单中备注一栏明确写明还副食品公司、土产公司、果品公司贷款,这与被告的借款用途是一致的,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用途系被告向农行偿还贷款,其中有40万元用于支付承兑贴息。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四、唐山巨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但因被告偿还农行贷款需要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经被告同意原告向唐山巨东商贸有限公司以贴息的方式将承兑汇票转换成现金,唐山巨东商贸有限公司收取承兑贴息40万元,该40万元为借款的一部分,被告应该支付。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追加唐山市副食品总公司和唐山市果品总公司,因为实际借款人根据关于向建设集团借款用于偿还农行贷款的报告证明为唐山市副食品总公司、唐山市果品总公司和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而只是以我公司名义借款而已,2、实际借款金额为96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显示的给付金额为960万元,3、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我方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该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实际的借款人为唐山市副食品总公司、唐山市果品总公司和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份借条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约定偿还利息。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实际借款金额通过原告提交银行的进账单实际借款金额为960万元。而且从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备注一栏可以证实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为上述三家公司。对证据四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2014年1月10前偿还,并书写了欠条一张,欠条上有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杨秀成的签名。因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1000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所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实际借款人为唐山市副食品总公司、唐山市果品总公司和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该辩解不成立。庭审中已查明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唐山市副食品总公司、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果品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的贷款,而非上述三家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