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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2号

林瑞云与何兵、成都兴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瑞云;何兵;成都兴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林瑞云,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红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刀春华,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兵,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 被告成都兴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鹿角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304564-8。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一环路东北段226号。 代表人江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瑞云与被告何兵、成都兴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独任审判。2015年2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红飞,被告何兵、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瑞云诉称,2013年12月13日,何兵驾驶兴城公司所有的川AL1115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沿景洪市曼听路行驶。当天15时8分许,车行至景洪市曼听路与勐龙路交汇路时,与前方遇停止信号灯等候放行的原告驾驶云K06375号峰光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发后被送往西双版纳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31593.40元。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2014]法临鉴字第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程度为五级,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重伤二级。川AL1115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0213519757000332000173),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单0213519757000335000177),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何兵和兴城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因此具文起诉,要求何兵、兴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593.40元(31483.25元+110.15元)、后期假肢费用239200元、误工费16108.60元(48997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83479.20元[23236元/年×20年×(60%+1%)]、护理费17938.36元(36375元/年÷365天×9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8487.50元、住宿费5500元、手臂处理费及复印费1839元、杂费3501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祺弘(2006年3月25日出生)15156元/年×10年×60%÷2人=45468元,林文通(1954年7月24日出生)、刘珍玉(1962年3月21日出生)15156元/年×20年×2人×60%÷2人=181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各项费用共计874686.66元,中华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何兵、兴城公司负担。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父母在老家务农。 被告何兵辩称,已购买保险,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处理。 被告兴城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后期假肢费用,鉴定机构没有资质,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何兵在事故中超载行驶,被告有10%的免赔率。何兵因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 庭审时,被告中华公司表示事发时在保险期间。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 1、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景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辆保险联系卡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川AL1115号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欲证明何兵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兴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2、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90号鉴定书4份,欲证明原告右上肢于右肩关节处缺失,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五级,原告右第3、4、5、6、7、8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行前臂五指旋腕电子手安装,需2392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 3、西双版纳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病情证明2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事发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支付医疗费31593.40元。 4、火车票3张、登机牌9张、截图12张、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0张、西双版纳迪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景洪市天上人间寿品服务部出具的发票1张、复印费收款收据2张、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事发后原告家属从福建来看望、护理原告产生的交通费8487.50元、住宿费5500元、伙食费3000元、杂费3501元、鉴定费2700元。 5、永盛金银首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玉尖香与林瑞云的租房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以城镇工作为生活来源。 6、林瑞云、何兵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兴城公司、中华公司的基本信息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7、陈鸿明、陈祺弘、林文通、刘珍玉、林锦夜、林梅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各1份,林瑞云的常住人口登记2份,欲证明原告需抚养、赡养人员情况。 经质证,被告何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意见与中华公司意见一致。 经质证,被告中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何兵驾驶车辆属超载行驶,被告有10%的免赔率。证据2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假肢鉴定资质,作出鉴定结果不合法。原告右肩关节处缺失,不具备安装前臂五指旋转电子手的支撑点,鉴定报告与鉴定结果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护理费不予认可,应提供病历本,以核实原告是否有挂床行为,最终确定住院时间和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应以原告提交病历本核实。证据3有出示第1联和第2联的,对发票金额无异议,但无法核实金额是否经其他机构报销,不予认可。所有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自费药,自费药比例由驾驶员和车方承担。证据4的交通费过高,未见院外用药依据,对院外用药不予认可。原告在本地有租住房屋,不认可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属居民服务和修理岗位,年平均工资为3637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证据7原告孩子户籍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无法核实原告的亲属关系以及是否系独生子女,对赡养费不予认可。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何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陈鸿明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事发后被告垫付了10000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中华公司对被告何兵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兴城公司、中华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景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及对应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各1份。 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即不具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何兵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华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何兵已受刑事处罚,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 被告兴城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内容真实,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可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受伤后的鉴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关依据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出院证、医疗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陪护证明来源合法,但护理人员人数被涂改,且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不能与原告治疗、鉴定时间相印证的票据和登机牌等非正规票据以及缺乏医疗机构意见的发票,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经营店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租房合同并未载明租房地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且内容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来源合法,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陈鸿明、陈祺弘、林瑞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及配偶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常住人口登记卡均系复印件,缺乏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何兵证据因原告对证据认可,可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本院直接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林瑞云于2010年便在景洪市曼景兰佛寺对面经营永盛金银首饰店,其与陈鸿明系夫妻关系,系陈祺弘(2006年3月25日出生)母亲。2013年12月13日15时8分许,被告何兵驾驶川AL111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沿景洪市曼听路行驶,当行至景洪市曼听路与勐龙路交汇路口时,与前方遇停止信号灯等候放行的原告林瑞云驾驶的云K0637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林瑞云受重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景洪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景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兵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标志规定,驶入禁止通行区域,载物超过核载质量,且行驶途中精力不集中及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瑞云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灯时未停在停止线以外,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林瑞云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6日(住院35天)出院,医院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给予右上肢截肢术、抗炎对症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10.15元、住院医疗费31483.2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不适随诊。2014年1月18日,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林瑞云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级;右上肢于右肩关节处缺失,伤残程度五级,右第3至8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十级;行前臂五指旋腕电子手安装需2392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林瑞云因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事发后,原告何兵向原告林瑞云支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何兵驾驶车牌号为川AL1115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城公司,被告何兵与被告兴城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何兵犯交通肇事罪并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何兵驾驶货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兵按过错情况分担责任。依据交警部门认定情况,被告何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何兵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兵和兴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何兵驾驶的货车挂靠在被告兴城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兴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何兵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兵、兴城公司、中华公司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31593.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31483.25元、门诊医疗费110.15元,共计31593.40元,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辅助器具费2392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假肢费用实际系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证实原告因伤残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华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基于同样理由不予准许; 3、误工费46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从事故发生至2014年1月18日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实际为35天,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云南省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计算,即4698元(48997元/年÷365天×35天)。原告主张按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计算误工时间,缺乏法律依据,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328947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283479元[(23236元/年×20年×(60%+1%)],该计算方式结合原告在城镇生产生活的实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证据证实生育1个儿子陈祺弘,按原告主张的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45468元(15156元/年×10年×6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即残疾赔偿金共为328947元。原告主张的林文通和刘珍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相关亲属关系的证据未被采信,且原告亦表示自己父母在家务农,这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不符,故对林文通和刘珍玉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89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虽载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该证明中的护理人数有涂改而未被采信,故本院参照云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8969元(36375元/年÷365天×护理期90天×1人); 6、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5天计算后予以支持,即3500元(35天×100元/天)。原告以60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营养费600元。因原告受伤达到五级伤残,鉴定机构亦对此认定营养期,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酌情支持,即600元(10元/天×60天); 8、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何兵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就同一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杂费、手臂处理费、复印费,因相关单据并未被采信,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至8项共计620207.4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159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9200元、误工费4698元、残疾赔偿金328947元、护理费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620207.40元。鉴于被告何兵所驾车辆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兵、兴城公司连带赔偿500207.40元(620207.40元-120000元),基于中华公司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理赔责任,故被告何兵、兴城公司应赔偿的费用除鉴定费2700元外,其余均由中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何兵已向原告先行支付的10000元扣除鉴定费2700元后,由中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被告何兵径付。被告中华公司提出存在超载保险免赔率和自费药扣除的主张,但均未提交保险合同证明,也无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被告中华公司提出的保险免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瑞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20207.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应由被告何兵、成都兴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的余款500207.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林瑞云赔偿490207.40元,并向被告何兵支付其已垫付的7300元。 二、驳回原告林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7元,减半收取6274元,由原告林瑞云负担18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负担4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曾 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