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商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法定代表人:窦钦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来斌,卓意玻纤工人。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上诉人石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石来斌驾驶鲁C/9M200号小轿车行驶至沂源县鲁山路与富源路十字路口处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至唐某无证驾驶的沿鲁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源县交警大队认定,石来斌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引起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石来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沂源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受害人唐某的近亲属魏淑玲、唐守圆达成调解协议,由石来斌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淑玲、唐守圆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石来斌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魏淑玲、唐守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魏淑玲)、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70000元,并于当日全部支付完毕。后石来斌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尸体冷藏费15000元。 原告石来斌驾驶的鲁C/9M2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六)饮酒后或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车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责任事故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三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另查明,受害人唐某及妻子魏淑玲户籍所在地为沂源县悦庄镇唐家官庄村,唐某于1998年在沂源县城胜利小区购买房屋一套,两人居住于沂源县城胜利小区17号楼2单元101室。唐某出生于1960年7月14日,魏淑玲出生于1962年2月16日,两人育有一子唐守圆,出生于1985年8月15日,魏淑玲于2011年进行了全子宫切除术,经鉴定,魏淑玲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对因唐某死亡,被告应予赔偿的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 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唐某虽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于1998年在县城买房,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属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为25755元*20年=515100元;丧葬费为3569.75元*6个月=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唐某的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石来斌赔偿唐某近亲属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对于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损失,酌情认定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的尸体冷藏费15000元,是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后又支付尸体冷藏费的行为属于重复支付,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重复赔偿;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魏淑玲的儿子唐守圆已经成年,是魏淑玲的扶养人,在魏淑玲有儿子赡养的情况下,受害人对魏淑玲不承担扶养义务;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尸体冷藏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558018.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石来斌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石来斌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直接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受害人唐某的死亡,与石来斌的行为相比,受害人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显著轻微,原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较为合适,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应为448018.50*90%=403216.65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石来斌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属于饮酒后驾驶车辆,按照保险条款,原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的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mg/100ml,并未达到饮酒驾驶的国家标准20mg/100ml,不属于饮酒后驾驶,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关于保险人责任比例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只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才对被保险人生效,被告主张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故对被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按照70%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条款第三十条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也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同样不生效,同时,被保险人也没有出现因故意和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情况,故对被告依据本条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在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403216.6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石来斌保险金110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石来斌保险金403216.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负担8329元,原告负担1571元。 宣判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受害人无证无牌驾驶,本身是一种严重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描述,判决上诉人按照90%比例承担商业险显失公平。
二、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一方责任承担,可适当上浮10%-20%,但本案受害人与被上诉人车辆均为机动车,一审判决上诉人按90%比例承担商业险,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70%的比例承担商业险。 被上诉人石来斌答辩称:
一、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根据该认定书,石来斌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车速过快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当时低速正常行驶,作用明显轻微,一审法院认定石来斌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的过错、事故发生作用比较后认定答辩人承担90%的责任,合理合法。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石来斌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书虽确认被害人唐某无证无牌驾驶,但未认定被害人有驾驶操作不当情形,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无证无牌驾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被上诉人与被害人在引发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一审法院按照90%比例划分责任承担较为合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禚慧聪
审判员 王维国
审判员 孙德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东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