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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300号

李新民与大连鑫城建筑工程公司、那同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新民,大连鑫城建筑工程公司,那同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民,系大连市金州区金鑫模具厂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明东,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鑫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洋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广海,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那同玄。

上诉人李新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甘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新民于2015年3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新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新民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上诉人李新民已预交),减半收取3840元,由上诉人李新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桑盛红

审 判 员  贾青钢

代理

审判员  吴义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