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民,系大连市金州区金鑫模具厂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明东,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鑫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洋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广海,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那同玄。
上诉人李新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甘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新民于2015年3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新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新民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上诉人李新民已预交),减半收取3840元,由上诉人李新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桑盛红
审 判 员 贾青钢
代理
审判员 吴义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