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463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
审判员 曹建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