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49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志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马×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蒋×、原审被告人马×,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蒋×等人酒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炫风夜总会内唱歌时,因服务及费用问题与服务员胡×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蒋×将胡×1推倒,致使胡×1”左腕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桡骨远端骨折”。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双方纠纷的过程中,被告人蒋×、马×分别采用撕扯、搂抱民警张×1腿部致民警摔倒,并辱骂民警等方式强行阻碍民警执法。经鉴定,本次胡×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蒋×家属赔偿胡×1人民币14.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1、张×1的陈述,证人张×2、李×、孙×、王×1、王×2、刘×、王×3、徐×、陈×、张×3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蒋×、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蒋×、马×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蒋×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马×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为:其与胡×1没有肢体接触,胡×1系自行倒地致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量刑过重。上诉人蒋×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人胡×1是被蒋×无意中推倒,本案的发生是蒋×意志以外原因所造成,蒋×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妨害公务行为中,蒋×仅采用抱住民警腿不放的方式,暴力威胁程度有限,原判对蒋×所犯妨害公务罪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蒋×所提其与被害人胡×1没有肢体接触,胡×1系自行倒地致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系被蒋×无意推倒,本案的发生是蒋×意志以外原因所造成,蒋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因系蒋×与被害人胡×1之间因服务问题引发争执,被害人胡×1详细陈述了在争执过程中蒋×连续推其身体,致其摔倒双手腕骨折的过程,证人张×2、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明确证实了这一过程,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蒋×在争执中故意将胡×1推倒,致使胡×1手腕受伤骨折的事实,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蒋×所提原判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在妨害公务行为中,蒋×仅采用抱住民警腿不放的方式,暴力威胁程度有限,原判对蒋×所犯妨害公务罪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张×1、徐×的陈述及证言、证人陈×、李×等人的证言、以及视听资料、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等度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蒋×采用搂抱、撕扯、辱骂等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张×1面部皮肤抓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肘部挫伤的事实,原判根据蒋×所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并考虑了蒋×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蒋×、原审被告人马×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蒋×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被告人马×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蒋×以及原审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
代理
审判员 相阳
代理
审判员 杨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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