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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二初字第29号

杨建斌诉被告陈俊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建斌,陈俊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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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杨建斌,男,汉族。

被告:陈俊义,男,汉族。

原告杨建斌诉被告陈俊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俊义于2013年6月21日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陈俊义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俊义所书写的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陈俊义借原告款20000元。被告陈俊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俊义借原告杨建斌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出具了借据,该2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俊义借原告杨建斌款20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据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陈俊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俊义欠原告杨建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陈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俊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志强

审判员  李东民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齐英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