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化县七家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于鹏飞。委托人理人田金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琳。法定代理人李海申,系李艺琳父亲。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化县七家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申、张俊、李秀华、李艺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化县七家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于鹏飞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金明,被上诉人李海申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李海申与死者张凤洋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艺琳系张凤洋女儿,被告张俊、刘秀华系张凤洋父母。张凤洋原系原告单位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月缴费工资为2600元。2011年4月3日,张凤洋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2年7月30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李艺琳2009年12月29日出生,属于张凤洋生前供养亲属范围。2013年7月6日,四被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张凤洋的工亡待遇。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隆劳仲案字(2013)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454283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808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由原告支付被告李艺琳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共计3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3400元(780元×30个月)。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由原告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李艺琳18周岁止按月支付被告李艺琳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780元。此款于每月的3日前支付。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死者张凤洋生前系原告单位员工。2011年4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遭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待遇。原告应当向四被告支付张凤洋的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丧葬补助金18083元(3013.83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倍);支付被告李艺琳自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3400元(2600元×30%×30个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454283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808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艺琳供养亲属抚恤金23400元。
三、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李艺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李艺琳18周岁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月780元,此款于每月的3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隆化县七家镇卫生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隆化县七家镇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此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及人民法院调取的送达回证复印件的签字人为:牟广和,此人在签收文件时已经退休,不再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时牟广和在一审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交予上诉人单位职工李艳广,明显系虚假陈述。上诉人单位从未接到过此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该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此决定书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同时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结论是错误的,死者张凤洋系请假办私事,事故发生地点也不是下班的必经之路,不应认定为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海申、张俊、李秀华、李艺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本案死者张凤洋因工死亡已经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此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死者张凤洋于2011年4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系上诉人单位职工的事实清楚。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2年7月30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单位。上诉人虽提供牟广和的退休证,但是结合本案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牟广和在签收此工伤认定决定书时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主张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特快专递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牟广和已经退休,不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无权代表上诉人单位签收相关文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主张死者张凤洋不属于因工死亡,但是否构成工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死者张凤洋遭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隆化县七家镇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薛林儒
代理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映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