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字第413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静执字第4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胡宵骅。被执行人缪锦光,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吴金莲,女,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上海彭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邵帅,女,汉1988年11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宏克力镇宏江村镇南屯。被执行人张雨晴,女,汉族,1990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林睿,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彭进兴,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周培建,男,汉族,1967年8月7日,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礼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拔、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缪锦光、吴金莲、上海彭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邵帅、张雨晴、林睿、彭进兴、周培建、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2,077,357.94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变价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 琦
审判员 胡元伟
审判员 沈国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俞立艇
审判长 汪 琦
审判员 胡元伟
审判员 沈国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俞立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