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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漾民初字第18号

杨汉义与唐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汉义;唐中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漾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杨汉义,男,1973年9月28日生,白族,云南省漾濞县人,住漾濞县。被告唐中全,男,1983年12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县人,住漾濞县。

原告杨汉义诉被告唐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中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汉义诉称,2012年初,被告唐中全向原告购买种子并欠下款项2万元,同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当年10月15日前还清该笔欠款。该笔债务已到期多时,其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均以外出打工等理由拒绝与原告沟通或履行债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实现债权2万元,并要求判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中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电话询问,唐中全表示认可该笔债务,但因无钱归还,且长期在外打工不便参加庭审,请法庭依法进行裁判。原告杨汉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即被告唐中全向其出具的亲笔欠条一份,欲证明唐中全认可所欠杨汉义债务2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中全2012年初因购买种子欠下原告杨汉义款项2万元,并于当年6月28日写下欠条确认上述债务。被告唐中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后的电话询问中其亦承认了该笔债务,且未提出任何抗辩事由,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汉义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中全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杨汉义欠款20000(贰万)元。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唐中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可执行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施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