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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3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三庆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三庆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贾继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三庆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原名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庞青年,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庞青年,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三庆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原名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000000元、利息4391600元、案件受理费12963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5921元,合计18607153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三庆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原名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8607153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8477521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春茂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和延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