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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88号

张x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x1,张x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x1,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x2,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张x1、张x2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1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张x2系姐妹关系,我母亲蔡xx长期独自居住在上地马连洼北路一号院xxx号。2013年12月8日,我探望我母亲时,向我母亲提出能否给我哥哥张x3一把钥匙,以方便他过来探望。张x2听到后不分青红皂白,破口大骂,并将刚做完手术的我殴打致伤,导致我不得不进行二次手术,同时,张x2的举动还造成我的眼镜被损毁。现我起诉要求张x2赔偿我医疗费8234.36元、交通费85元、损坏眼镜的配镜费1460元、14天的误工费2547.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张x2在原审法院辩称:事发当时,张x1拿着录像设备在诱导我母亲说话,因为我母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我就与其理论,张x1说如果不让她录就撕扯我,后我就和她撕扯起来。张x1自行只支出了10元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已医保报销。张x1的伤情根本就不用打车,且到海淀医院有直达的公交车。张x1在肛肠医院的费用是其第四期手术,是整个手术的一部分,与此次打架之间没有关联。而且她在12月本身就需要请假做手术,单位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是此次事件需要的休假,海淀医院的休假证明也是后补的。经我向多家骏朗眼镜店调查,张x1在去年就没有配过这种眼镜,其发票单据号也不符。张x1是有目的而来,且是她先动的手,还抓伤了我的脸和肩膀,并将我刚刚装修完的墙面用茶水泼脏,不得不重新粉刷,故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同时,我反诉要求张x1赔偿我医疗费2000元、粉刷装修费15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张x1针对张x2的反诉辩称,打架的原因是张x2不给我钥匙,造成我无法看望母亲。我当时是拿着手机进行的摄录,并非张x2所述早就准备了录像设备。在公安机关,张x2并未提供其所述损失,且其主张也没有票据等证据证实,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蔡xx育有一子二女,分别是儿子张x3、长女张x1、次女张x2。2013年,蔡xx经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x2为蔡xx的监护人。同年,张x2作为蔡xx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对张x3、张x1的赡养纠纷诉讼,要求张x3、张x1每月支付赡养费2300元及医药、生活费26439元。法院审理后判决张x3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张x1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驳回张x2其他诉讼请求。蔡xx、张x1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8日13时许,张x1前往海淀区马连洼北路1号院xxx号房屋看望蔡xx时,因向其母索要房门钥匙,遭到张x2的驳斥,张x2以不文明语言攻击张x1,后双方发生扭扯,并致张x1佩戴的眼镜掉落损坏。后双方均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地派出所(以下简称上地派出所)出警后,为张x1出具指定医院为北京市海淀医院(以下简称海淀医院)就医的证明,经该院诊断,张x1的伤情为头外伤,颜、面、左手多处浅表抓伤,支出医疗费33.81元。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1进行了法医临床学伤检,并出具临时意见书,认定其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后张x1明确向公安机关拒绝了进行伤情复查。张x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其存在伤情,但没有时间就医。事发当日,双方均在上地派出所制作笔录,并各自指认系对方首先进行攻击致自己受伤,张x1明确提出其眼镜受损。法院就此向上地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笔录及张x1在现场以手机拍摄的视频,视频显示张x1在向其母索要房门钥匙时,张x2言辞激烈,且以不文明语言进行攻击,后冲上前与张x1进行撕扯。张x2就张x1首先发起攻击一节未提供证据。另查,张x1患有肛肠方面疾病,其曾于2013年11月24日、12月9日在北京丰益肛肠医院(以下简称丰益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其诊断证明显示其在丰益医院进行了肛肠Ⅲ期和Ⅵ期手术。事发当日,张x1在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自行前往丰益医院,该院门诊病历记载有浅表伤情,但未就肛肠疾病与其所受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诊断。庭审中,张x1亦未就其2013年12月9日的肛肠Ⅵ期手术与其所受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张x1就其交通费提供出租车票3张,其中两张金额均为14元,另一张金额为57元,张x2对此不予认可,张x1对此解释为在前往丰益医院的路上坐错了车,为赶时间发生的费用。张x1就其眼镜损失向法院提交定配单,该定配单系由北京骏朗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朗公司)出具,并加盖有现金收讫章,金额为1460元,但未注明定配日期。张x2对此不予认可,张x1为此补开了骏朗公司的发票,补开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张x2对此亦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向骏朗公司进行了调查,但没有张x1的购镜记录,对此,张x2未提供证据。张x1就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请假证明,并补充提交海淀医院的休假2天的休假证明书,张x2对此不予认可,张x1就其是否存在误工损失一节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再查,张x2就其被张x1致伤一节,提交其于2013年12月10日和23日由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其伤情为面部、肩部、双手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在公安机关均有留存。张x1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日期与事发日期均不符,不能证明事发时张x2身体受伤。另,张x2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出警单、临时伤检意见书、视频资料及照片、就医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租车单据、定配单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从法院自公安机关调取张x1以手机拍摄的视频可以确认,事发当时,张x2以过激的语言对张x1进行谩骂,并首先动手挑起事端,致张x1身体及随身财物受损,张x2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并就张x1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扭扯过程中,双方互有身体接触,从张x2的诊断证明可见,其伤情并不严重,故张x1出于自卫作出的下意识举动,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且张x2就其所述医疗费亦未提供证据,故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事发后,公安机关明确指定张x1前往海淀医院就医,其自行前往丰益医院就诊未经准许;且从丰益医院的诊断证明分析,张x12013年12月9日的手术只是其全部手术中的一部分,亦无医嘱确认其肛肠治疗与此次纠纷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张x1在丰益医院的医疗费用及57元交通费,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张x1在海淀医院发生的医疗费33.81元及往返交通费28元,均符合客观情况,法院支持。其中,医疗费不因医疗保险报销这一客观事实,即减轻张x2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张x2关于已报销部分不在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张x1在事发当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其眼镜受损,且其出具加盖有现金收讫印章的定配单和补开发票均形成了辅证,证实张x1确已支出该费用,故张x2亦应予以赔偿。张x2就此所述抗辩意见,未提供反证,法院不予采信。张x1虽补开有休假证明,但其单位并未出具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张x1的伤情并未达到严重承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张x2所述损失,均未提供证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值得指出的是,双方曾因家庭纠纷进行过诉讼,存有隔阂,彼此间应克制情绪的宣泄,规范自己的言行,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发生或升级。在此,法院告诫双方今后不要再发生类似事件,这既不利于家庭和谐局面的共建,亦会消耗大量的警力和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x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x1医疗费人民币三十三元八角一分、交通费人民币二十八元、配镜费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元;

二、驳回张x1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x2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x1、张x2均不服原判,张x1提出上诉认为:张x2在明知我刚刚手术后不久,故意提起事端,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后期手术治疗期延长,请假误工,精神抑郁,故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决张x2赔偿我交通费57元、手术后医疗期延长导致的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2744.79元、因本案导致误工费用518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张x2上诉认为:关于张x1提出的眼睛问题,我走访了骏朗眼睛公司的两个分店,分店工作人员都说他们没有卖过照片中的眼睛;张x1提供的定配单,也没有在电脑中查到;发票是张x1拿着仿真度很高的定配单补交了税金于开庭后补开的,张x1已经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x1的诉讼请求,支持我的反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x2反诉:张x1在本次纠纷中也将其打伤,但不能提供相关就医支出凭证等证据,无法证实损害结果存在,故对其反诉请求难以支持;其自行走访及电话询问购买眼镜的相关情况,因存在证据构成要件、形式的缺失,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张x1有眼镜损坏的事实,并提交购买发票作为证据,二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张x2对此要求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x1上诉要求张x2赔偿其因被打伤导致的后期手术治疗期延长所产生的费用,该请求因缺乏相关医学评定意见,无法证实张x1后期手术治疗期是否延长以及延长原因,故本院不予支持;张x1主张的误工损失,缺乏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张x1所受伤情的程度以及治疗损伤采取的治疗措施等因素,张x1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亦指出,张x1、张x2作为亲姐妹,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亲情是无价的,无法用金钱与之衡量。亲情只会随着岁月的流逝,显得更为珍贵。希望二人在血浓于水的亲情面前,在曾经共同生活、成长的回忆中,早化干戈,重归于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张x1负担五十四元(已交纳);由张x2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张x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x1负担二十五(已交纳),由张x2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代理

审判员  白 云

代理

审判员  王玲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