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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297号

张有红与卢瑞强、包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0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有红,卢瑞强,包宝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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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97号

原告:张有红。

委托代理人:杜加利。

被告:卢瑞强。

被告:包宝花。

原告张有红为与被告卢瑞强、包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有红的委托代理人杜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瑞强、包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有红起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卢瑞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项,并约定由被告包宝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有红催讨,被告卢瑞强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包宝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卢瑞强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包宝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有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有红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瑞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张有红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2月23日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包宝花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两年,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有红催讨,被告卢瑞强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包宝花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瑞强向原告张有红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有红多次催讨,被��卢瑞强至今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张有红已与被告包宝花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认定被告包宝花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张有红即可要求被告卢瑞强承担还款责任,也可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要求被告包宝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张有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瑞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有红借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包宝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卢瑞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卢瑞强负担,被告包宝花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娟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