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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068号

原审原告姚桂兰与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葫芦岛市公安局,姚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潘春吉。

委托代理人:李宝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桂兰。

委托代理人:朱学义。原审原告姚桂兰与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葫芦岛市公安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成,被上诉人姚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姚桂兰一审诉称:我系葫芦岛市龙港区保发机动车修配厂的负责人,2001年至2002年期间葫芦岛市公安局所属的刑警支队在我经营的修配厂修理车辆,共拖欠车辆修理费35,164.10元,当时出具了发票,葫芦岛市公安局的领导均在发票上进行了审批并挂账,当时以无款为由没有给付。多年来我多次催要此款并到信访部门上访,但均以无款为由拖延。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葫芦岛市公安局立即给付拖欠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5,164.10元及利息3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姚桂兰系葫芦岛市龙港区保发机动车修配厂的负责人。2001年8月17日至2012年3月6日间,葫芦岛市公安局下属的刑警支队在姚桂兰处修理车辆,共发生修理费用35,164.10元,为葫芦岛市公安局出具了发票,相关人员及领导在发票上进行了审批,发票上所欠数额葫芦岛市公安局在其财务上挂账。但一直未给付,姚桂兰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姚桂兰与葫芦岛市公安局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姚桂兰为葫芦岛市公安局所修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在修理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葫芦岛市公安局拖欠姚桂兰修理费长达十年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姚桂兰要求给付尚欠车辆修理费35,164.1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欠款利息根据欠款实际可从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最后欠款的2002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葫芦岛市公安局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葫芦岛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桂兰欠款人民币35,164.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820.00元,由葫芦岛市公安局承担。葫芦岛市公安局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修理车辆系当时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支队长韩宪春个人行为,与葫芦岛市公安局无关。欠修车款至今已达十余年,被上诉人未曾索要过该款,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自2002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错误,退一步讲,也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姚桂兰二审辩称: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支队长韩宪春修理的是单位的车辆,韩宪春当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刑警支队是上诉人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上诉人。上诉人以没钱为由拖延给付,姚桂兰无数次催要,无奈诉至法院,不存在超时效问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在姚桂兰的机动车修配厂维修车辆的事实成立,被维修的车辆为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公务用车,时任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支队长韩宪春正常修车系职务行为,该支队是上诉人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对姚桂兰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该修车款经姚桂兰无数次催要,上诉人以没钱为由拖延给付,不存在超时效问题。关于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现已拖欠修车款长达十年之久,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显失公平,一审判决以葫芦岛市公安局最后欠款的2002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葫芦岛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葫芦岛市公安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冯 新

审判员  牛广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