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捕前系江阴市德嘉龙虾馆员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江阴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缪某某,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9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江阴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江阴雄鹰出租车公司工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缪某某、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缪某某、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炜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宏
代理
审判员 蒋 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