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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行审字第00007号

华容县水利局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裁定书7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华容县水利局,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行审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华容县水利局,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法定代表人胡祥彬,华容县水利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党朝勋,华容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北省XX市XX街道XX路**号。申请执行人华容县水利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华水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李XX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2013年3月26日至今在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长江天字一号码头大堤外滩处建设构筑物生产预制件和长江岸线堆放渣土修建码头,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华容县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李XX作出罚款人民币40000元,并责令自行转移堆放在大堤外滩的预制件和撤除生产设施、清除堆放在长江岸线的渣土、废除修筑的码头,恢复大堤外滩和岸线的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华容县水利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华水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华容县水利局作出的华水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段永红

审 判 员  熊纪红

审 判 员  杨 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王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