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马宝全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仲福
被告:梁山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吉功,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义和,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加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栓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马宝全与被告任仲福、梁山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路通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原告马宝全与被告任仲福、梁山路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马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6日追加安邦保险济宁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全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任仲福、被告梁山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义和、被告安邦保险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宝全诉称:2014年10月19日4时许,被告任仲福驾驶鲁HBE9**号重型仓栅货车沿与顺行停放郭金明驾驶我所有的冀T878**号轿车相撞,造成我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仲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130618元、鉴定费590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141518元,要求被告安邦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济宁公司承担80%,被告安邦保险济宁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任仲福和梁山路通公司承担。
被告任仲福辩称:我是被告梁山路通公司的雇佣司机,对车祸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梁山路通公司辩称:我方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任仲福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如需任仲福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济宁公司辩称:被告任仲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原告车辆鉴定价格过高,认可车辆损失为11500元。施救费按照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认可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由哪些事实依据,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为任仲福驾驶的鲁HBE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郭金明驾驶停放的冀T878**号小型轿车相撞,任仲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内容为号牌号码冀T878**所有人为马宝全。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票据,证明内容为冀T878**车辆损失金额130618元,鉴定费5900元。4、景县振峰吊车运输发票,证明内容为冀T878**施救费5000元。被告任仲福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内容为准驾车型A2,有效期是日期2009年12月28日有效期限6年。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内容为号牌号码鲁HBE9**所有人为梁山路通公司,注册日期2010年4月16日。庭后被告任仲福补充证据:机动车行驶证检验记录页,证明内容为鲁HBE9**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经质证,被告任仲福、梁山路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济宁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原告应提供鉴定时车损的照片。原告对被告任仲福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济宁公司对被告任仲福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无异议,对机动车行驶证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没有显示2014年的车辆年检信息。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票据,被告安邦保险济宁公司虽认为鉴定损失金额过高,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该鉴定结论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应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景县振峰吊车运输发票,被告安邦保险济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且该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任仲福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济宁公司均无异议,应认定其证明效力。被告任仲福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结合其庭后补充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4时许,被告任仲福驾驶被告梁山路通公司所有的鲁HBE9**号重型仓栅货车与顺行停放郭金明驾驶的原告马宝全所有的冀T8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仲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仲福系被告梁山运通公司雇佣司机,鲁HBE9**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济宁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马宝全的车辆经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30618元,鉴定费590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支付施救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须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行驶,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仲福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过错导致原告马宝全车辆损坏,被告梁山路通公司应对被告任仲福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山路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保险济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济宁公司承担80%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济宁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因被告梁山路通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按照被告任仲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由被告安邦保险济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76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宝全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99663元。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马宝全负担535元,被告任仲福、梁山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