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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刑执字第0036号

邬浩恩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邬浩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036号罪犯邬浩恩,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罪犯邬浩恩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罪犯邬浩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邬浩恩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津高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邬浩恩的定罪量刑。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提出将邬浩恩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获得全监表扬奖励三次。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邬浩恩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邬浩恩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琳

代理

审判员 李 喆

代理

审判员 尉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洪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