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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689号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天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天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法定代表人牛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传凤,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海洪,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天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生盖营村。法定代表人虞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清扬,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天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07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天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天太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关村公司(需方)向天太公司(供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天太公司如约向中关村公司供应了合格的商品混凝土,而中关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节点支付货款。2013年12月3日经双方协商确认,中关村公司尚欠货款金额2929011元。至起诉时,中关村公司尚欠合同价款2429011元未付。因此,天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关村公司立即给付商品混凝土款2429011元等。一审法院向中关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关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所以本案应由中关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关村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中关村公司虽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其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中关村公司主张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意见不予采信。中关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中关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关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中关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关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中关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07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上诉费用由天太公司承担。天太公司对中关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太公司系依据其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证据向中关村公司提起诉讼,起诉要求中关村公司立即给付商品混凝土款2429011元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天太公司(乙方)与中关村公司(甲方)签订的《合同》第9.4条中约定:“本合同出现纠纷或有未尽事宜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甲方中关村公司系本案原审被告,因此该条约定争议由中关村公司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关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关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京

审 判 员 刘   险   峰

代理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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