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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183号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2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庄某(已被行政处罚)欲一起吸食毒品。后王某通过中介承租了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37号楼一单元404户日租房。当日13时许,王某、庄某至该处,王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二人共同吸毒。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庄某欲一起吸食毒品。王某通过中介承租了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15号楼一单元302户日租房。当日13时许,王某、庄某至该处,王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二人共同吸毒。同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庄某欲一起吸食毒品。王某通过中介承租了市北区仲和路15号楼一单元302户日租房。当日20时许,王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二人共同吸毒。当日23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该处抓获王某、庄某,从王某处缴获9包白色晶体,重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的王某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及冰毒的照片,尿样提取笔录,户籍信息,证人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编号青沧公(李)2014第027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4)1843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