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2483号罪犯刘国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五法刑一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被告人刘国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2012)昆刑终字第38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于2015年3月5日在云南省昆明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王晖、潘俊良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派出干警曾毅、李柯蓉到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国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份子、主犯、数罪并罚犯、三类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