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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471号

相龙海与徐晋、张家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相龙海;徐晋;张家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相龙海,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徐晋,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魏中原,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

被告:张家增,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蒙阴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魏中原,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鲁超,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相龙海与被告徐晋、张家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龙海,被告徐晋委托代理人魏中原,被告张家增委托代理人魏中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庞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龙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14时25分许,被告徐晋驾驶鲁QJ××××号“别克”轿车沿蒙阴县云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刑警大队东侧路段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Q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要求被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2973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相龙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5550.08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15580.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34743元(313天,每天111元)、护理费5922.48元(住院17天,2人护理,其中一人每天98元,另一人每天77.44元,出院后30天,1人护理,每天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每天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损15750元、评估费673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46306.68元,根据责任请求135550.08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徐晋辩称,一、被告徐晋驾驶被告张家增车辆系未经张家增许可。

二、原告存在过错。

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家增辩称,一、被告徐晋驾驶车辆未经我同意。

二、原告在造成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

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是驾驶人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案应当适用农村赔偿标准。

三、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4时25分许,被告徐晋驾驶鲁QJ××××号“别克”轿车沿蒙阴县城云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刑警大队东侧路段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原告相龙海驾驶的鲁Q1××××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相龙海以及鲁Q1××××号轿车乘车人周光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徐晋弃车逃逸。原告相龙海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4991.70元,并先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支付CT费等588.50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创伤性休克,胸部挤压伤,心脏挫伤,心包积血,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肺挫伤,头外伤;2、被鉴定人相龙海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共7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十级4.10.5.b)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相龙海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胸部挤压伤,心脏挫伤,心包积血,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肺挫伤,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要护理人员,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3]第20131211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晋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且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相龙海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光凤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无违法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徐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J××××号“别克”轿车系被告张家增所有。

被告徐晋与被告张家增系同事关系,被告张家增平常习惯将车钥匙放到办公桌上,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徐晋因外出有事,其在未事先经被告张家增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张家增的车辆开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还查明,鲁QJ××××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相龙海系农村居民,其受伤期间由亲属刘民艾、相龙涛护理,护理人员刘民艾系农村居民,相龙涛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徐晋无证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增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对自己的车辆进行妥善管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相龙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J××××号“别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晋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根据法医的建议,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其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因原告的户口在农村,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其该项请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认为2124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4743元,原告因伤致残,对其请求的误工时间可以从其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为311天,因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49.3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15347.85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922.4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刘民艾的收入状况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刘民艾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49.3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相龙涛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77.44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3635.93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次事故虽然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但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车损157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相龙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80.2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5347.85元、护理费36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损15750元、评估费67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4136.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相龙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136.9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的50623.78元。

二、原告相龙海的剩余损失23512.20元,由被告徐晋赔偿其中的12756.60元。

三、被告张家增对被告徐晋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相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减半收取1505.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925.50元,由原告相龙海负担700元,被告徐晋、张家增负担12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珍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石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