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民初字第00882号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杨某甲,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某乙,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被告不能接受原告婚前的子女,对原告给付子女生活费等刁难,对原告本人亦漠不关心,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开支闹矛盾。2009年7月夫妻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对原告的非婚生子女视为自己的子女,并对其尽到了抚养义务。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系原告思想发生了变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2日,原告杨某甲与他人非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丙。200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原告母子的户口从四川省广安县迁至巴南区被告杨某乙所在地落户。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被告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未成年的子女杨某丙,现儿子杨某丙已独立生活。2009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后便少于回家,夫妻相处时间甚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能相处。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多做自我批评,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漫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崔宝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